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个人(以下称举报人)举报参保单位或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被举报人)违反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规定的事项,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获得奖励。
举报的违法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权益或者负有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等法定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
(一)单位或个人采取非法手段,虚构、隐瞒事实,逃避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二)单位或个人采取非法手段,虚构、隐瞒事实,冒领、骗取社会保险费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单位或个人利用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机会,采取非法手段,虚构、隐瞒事实,骗取社会保险费或者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违反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违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当面、信函、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地域管辖等规定负责受理、查处举报事项。举报事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主体;
(二)实名举报;
(三)举报人提供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劳动保障部门掌握;
(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七条 符合奖励情形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对单位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按涉及金额的1%进行奖励,不足100元的补足100元,一般不超过5000元。
(二)对个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按涉及金额的10%进行奖励,不足100元的补足100元,一般不超过5000元。
(三)对单位和个人共同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奖励金额按本条第(一)项的标准给予奖励;
(四)对足以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因举报人举报而被有效制止的酌情给予奖励。
对同一案件有多个举报人的,对最先举报人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八条 奖励申请由案件承办单位在结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同时附案卷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出举报奖励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交案件承办单位,由案件承办单位代为送达举报人。案件送达结果由案件承办单位及时返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举报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决定书》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奖金。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举报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由代理人代为领取。由代理人代为领取的,必须出具举报人的书面委托书、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决定书》。
第十一条 举报人自接到《社会保险基金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前来领取。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单位和相关单位应严格遵守举报案件的管理规定,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举报奖励的有关材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立卷归档,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案件承办单位或奖励实施单位的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恶意举报、编造违法事实的行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举报人的责任;举报事项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案件承办单位是指市和区(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经办和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