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归集和公布信用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交法发〔2004〕559号
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信息中心、交通培训中心,委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我委制定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归集和公布信用信息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办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做好交通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公布工作。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归集和公布信用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交通委、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归集和公布企业和专业人员信用信息工作,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用信息,是指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及其所属执法单位依法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资质认定、专项许可、表彰奖励以及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企业和专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前款所指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轨道交通、道路、桥梁建设、维修、养护、运营及交通运输、游船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为企业服务,直接从事轨道交通、道路、桥梁建设、维修、养护、运营及交通运输、游船等经营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归集和公布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工作,坚持审慎求真、详尽明晰、忠实公正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委是本市交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和公布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其职能处室和信息中心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业监督处具体负责归集和公布工作的初期组织、协调和日常运行后的行业监督工作;
(二)科技信息处、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归集和公布工作的技术支持和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工作;
(三)法制处具体负责归集和公布工作合法性的监督工作;
(四)财务处具体负责后勤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信用信息归集和公布工作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交通委备案;
(二)建立本单位信用信息报送、审核、发布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制度并报市交通委备案;
(三)确定本单位归集和公布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责任处室并报市交通委备案;
(四)确定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
(五)录入、追加、更新、维护、管理信用信息;
(六)警示信息相关材料的移送工作。
第六条 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在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时,应当坚持相互沟通、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原则。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依法批准、变更和注销企业和从业人员专项行政许可、相应资质等级的情况;
(二)依法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查、检验的结果;
(三)依法确定的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资质等级;
(四)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依法应当记入的其他企业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从业人员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暂扣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从业人员未通过专项或周期性检查、检验的;
(四)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应当依法通报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信息录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从业人员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注销许可证件的;
(二)企业、从业人员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
(五)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应当依法通报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受到局级以上表彰奖励的情况;
(二)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应当依法记入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一条 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处罚或表彰等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登陆政府政务专网或市交通委信息专网,按照规定录入、更新、修改相关信用信息。
属于对外公布的警示信息,记入警示系统的批准程序即为案件审批程序。办案部门在填写案件审批表的同时,填写《企业警示信息登记审批表》,经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和主管领导批准后,登陆政府政务专网,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应当于每月10日前汇总信用信息。并将对外公布的警示信息涉及的《企业警示信息材料移送通知书》及其相关书面材料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各类对外公布的信用信息通过政府政务专网向政府各行政机关公布;对外公布的良好信息、警示信息通过政府首都之窗网站向社会公布。
对依照《办法》的规定不属于对外公布的信息,只能供市交通委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良好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从业人员受到表彰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的,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需要变更、撤销信息的,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登陆政府政务专网,变更、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提起行政诉讼的,向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所在区的人民法院提出。
需要变更、撤销信息的,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或诉讼判决后3个工作日内登陆政府政务专网,变更、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市路政局、市运输局(市海事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证归集和录入的信用信息的有效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或滥用企业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市交通委系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